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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对代持股权的执行
更新时间:2020-01-16 02:20:47 点击数:124 来源:网络整理

当显名股东基于一般债权被执行法院将其代持的股权查封后,如果股权代持关系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对被查封代持股权的执行,在实践中历来存在争议。争议的背后实质是保护信赖利益还是尊重实体权利这两种价值观的抉择。我们可以通过下面两则最高院的具体案例了解一下:

案例一:(2016)最高法民申字第3132号

2013年5月,王某某设立长春市中汇公司,詹某某代王某某代持10%股权。中汇公司召开股东会,明确詹某某系代王某某代持10%股权,中汇公司向王某某出具股权证书。

因詹某某与刘某某纠纷,长春中院冻结了登记在詹某某名下的中汇公司的10%股权。王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中止执行诉争股权。长春中院认为:王某某系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故判决停止执行上述股权。

后刘某某向吉林高院上诉。吉林高院认为,判断股权权属基本原则应以外观主义为准,代持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故撤销原判。

王某某不服吉林高院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中“第三人”不能限缩在与显明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因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产生合理信赖,就应该受到法律优先保护。因此,显明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

案例二:(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381号

2004年,成城公司向中行南郊支行借款3000万。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中行南郊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权。2009年,华冠公司与成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法院判决成城公司名下渭南3u8861信用社1000万股权属于华冠公司所有。

华冠公司以被查封股权所有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西安中院裁定解除对诉争股权的执行措施。

中行南郊支行向西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西安中院驳回中行南郊支行的诉讼请求。后中行南郊支行向陕西高院提出上诉,陕西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行南郊支行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中行南郊支行的再审申请。

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商事外观主义实质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和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外观主义会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也可能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主体仅限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针对最高院上述两个案例,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基于合法有效的代持关系,可以排除对被查封代持股权的执行。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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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执行是通过对被执行人具有所有权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其履行判决义务,并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首先,执行行为是申请人借助国家公权力厘清被执行人具有所有权的责任财产,然后通过对责任财产进行强制措施进而履行判决义务。执行行为更侧重的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而商事外观主义出发点是为了提高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执行行为并非交易行为,因此不宜将商事外观主义使用到执行程序。其次,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主要是针对双方之间主动参与的物权交易的一种保护。而执行行为系单方的一种处置行为,其间并无信赖利益的产生,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不能因法院查询到股权继而申请人产生了信赖利益,这是存在逻辑先后的错误。

二、法院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两级程序,从而确定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原fanthuat则。执行异议程序系执行程序,更加强调效率。因此《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选择了股权按照公示原则进行判断。但在该《规定》中又专门规定了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实质上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这种审判程序为实际权利人提供救济途径,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单纯依据外观主义保护一般债权人,实质上否定执行异议之诉的纠错作用。

三、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12条规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诉争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诉求;提起确认其权利的,可以一并作出确权裁判。如果按照外观主义,以股权登记情况判定能否排除执行,就会出现案外人隐名股东排除执行的诉求需要驳回诉请,而另一个确权的诉求可以被支持但却又无法执行的矛盾情况。

不可否认的,上述做法的确增加了被执行人逃避股权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尤其是在“解决执行难“的大背景下,在实务中隐名股东基于合法有效的代持关系,很可能被法院判决不能排除对被查封代持股权的执行。因此,建议隐名股权要清楚认识到股权代持的风险。一方面在股权代持过程中,要对代持人自身债务和信用风化州haobc vip险进行尽调,从而防范风险。另一方面,要完善股权代持协议,明确约定代持股权因代持人原因被执行的相应违约责任,保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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